「明明兩年前已經送出去,為什麼我現在也變成遺產稅納稅人?」這正是 2026 年新制要處理的核心。死亡前 2 年贈與遺產稅最容易被誤讀的地方,是把「贈與時有沒有稅」「死亡時要不要併入遺產」「誰收到稅單」和「哪一天開始適用」當成同一題。其實四題有不同順序;只看贈與稅免稅額、贈與日或新聞標題,都可能把案件放錯格子。
總統於 2026-09-11 以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公布修正第 6、17-1、23、26、30、41、51 條。依本法第 59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從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生效日是 2026-09-13;9 月 11 日是公布日,不是本次修法的生效日。第 15 條沒有修改,改變的是誰負擔其中的遺產稅。
本文用總統公布全文、財政部說明、憲法法庭判決與官方算例,拆解現金、上市櫃股票、開放型基金和壽險保單。這是台灣《遺產及贈與稅法》的實作指南;讀完後,你應能從死亡日判斷新舊制、算出受贈人的比例稅額、分清責任上限,並知道何時能動用遺產存款。
死亡前 2 年贈與遺產稅先說結論:死亡日決定新制
- 新制已於 2026-09-13 生效。立法院 8 月 21 日三讀、總統 9 月 11 日公布;依法從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生效。可直接核對總統府公布頁、總統府公報與財政部公布說明。
- 死亡前二年併入規則沒有被刪掉。第 15 條仍規定,贈與配偶、民法所列各順序繼承人或這些繼承人的配偶,符合期間時按死亡時價值併入遺產總額。
- 贈與時免稅,不等於死亡時免申報。保單價值低於當年贈與稅免稅額,仍可能因贈與人在二年內死亡而改用死亡日價值併入遺產。
- 2026-09-13 起死亡的新案,受贈人直接負擔比例稅額。修正後第 6 條把全案遺產稅按每位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的比例分開;這是遺產稅,不是再課一次贈與稅。受贈人的繳納義務以受贈財產為限。
- 舊案不能只看贈與日。先看被繼承人死亡日,再看受贈人是不是配偶、是否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以及核課狀態。法定回溯只有一條狹窄的配偶特例,不能擴張成全部舊案。
- 分期與實物抵繳是兩套門檻。新第 30 條已刪除一般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但仍須證明不能一次繳現;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仍保留。
整篇最重要的把手只有一句:先判斷稅基,再判斷納稅人,最後才判斷新舊制。

死亡前 2 年贈與遺產稅先看三道門:日期、受贈人、死亡時價值
這次修法沒有修改第 15 條,所以「什麼財產先進入遺產總額」仍從《遺產及贈與稅法》全文開始。不是所有生前贈與都會回頭計入,至少要依序核對三道門。
- 期間:贈與行為發生後,被繼承人在二年內死亡。這是向死亡日往前回看,不是只看曆年,也不是以申報贈與稅的日期代替真正贈與日。
- 受贈人:對象是被繼承人的配偶、民法第 1138 條與第 1140 條所列各順序繼承人,或這些繼承人的配偶。朋友、一般公益團體或不在列舉範圍的人,不能只因「死亡前二年收到贈與」就自動套第 15 條。
- 價值:符合者原則上按死亡時價值併入。它是計稅上的擬制,不是把已贈與財產的所有權重新搬回遺產,也不代表受贈人要先把股票轉回死者帳戶。
親屬關係還要以死亡時狀態核對。臺北國稅局的死亡前二年贈與 FAQ說明,若原有的親屬關係在死亡時已不存在,該贈與不因第 15 條併入;但個案仍要保存戶籍與身分變動資料,不能只憑口頭稱謂判斷。
即使當年贈與金額低於贈與稅免稅額,仍可能落入死亡前二年規則;「當時沒有繳贈與稅」不是排除條件。反過來,先前若已就同一財產繳過贈與稅或土地增值稅,第 11 條允許連同法定利息扣抵遺產稅,但上限是這筆財產併入後增加的遺產稅額,不是保證把以前繳過的稅全部退回。
若受贈的是海外股票,台灣端仍要先重建死亡日持有數量與價值;跨境遺產另外牽涉資產所在地規則,可搭配站內的美股遺產稅與台灣申報整理,但不要把美國端程序拿來取代台灣第 15 條判斷。
死亡前 2 年贈與遺產稅保單案例:200 萬為何仍被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2026-08-27 案例提供了一條可以完整追蹤的文件鏈:母親在 2003 年以自己為要保人買了一張外幣終身壽險,2024 年把要保人變更為兒子;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 200 萬元,全年贈與總額低於當年 244 萬元免稅額,因此沒有贈與稅,也沒有辦理贈與稅申報。母親卻在變更後二年內死亡,繼承人漏列保單,最後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200 萬是贈與日價值,不是保額或死亡日價值
這個案例必須拆成四層。第一層,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領回解約金或辦理保單借款,所以把要保人無償改成兒子,是移轉一項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構成贈與。第二層,贈與稅用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00 萬元判斷;它低於當年免稅額,只代表當時沒有贈與稅。第三層,母親在二年內死亡後,第 15 條改用死亡當天的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第四層,繼承人漏報後才進入補稅與裁罰程序。
這則 8 月 27 日新聞稿沒有公開保單幣別、外幣保額、死亡日保單價值、全案遺產稅、補稅額或罰鍰額。因此,200 萬元不能拿來當死亡日稅基,也不能自行套一個罰鍰倍數。可重現的正確做法,是先向保險公司取得要保人變更日與死亡日兩個價值證明,再分別放進贈與稅與遺產稅的計算表。

這張保單稅單由誰負責?先鎖定死亡日
新聞稿沒有公開母親的死亡日,因此不能把該案硬套進 2026-09-13 起的新制。若被繼承人在 2026-09-13(含)之後死亡,且兒子符合第 15 條列舉身分,他會依新第 6 條就受贈保單的比例另負擔遺產稅,責任以受贈財產為限;其餘一般遺產稅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擔。若死亡日在生效日前,則回到下文的過渡分流,不能只看新聞發布日。
公布日不等於生效日:為什麼切案日是 2026-09-13?
法律狀態要拆成四格:提出草案、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條文生效。這次立法院於 2026-08-21 三讀,2026-09-02 咨請總統公布,總統於 2026-09-11 公布;每一格都有官方紀錄,但真正切新舊案要看第四格。
總統公布全文列出華總一經字第 11500086661 號令與七個修正條次,沒有另訂一個未來施行日。本法第 59 條仍寫「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接著要套用一般的生效算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把 9 月 11 日當第一日,第三日就是 9 月 13 日。所以 9 月 11 日是公布日,9 月 13 日才是本次修正的生效日;8 月 21 日的三讀日更不是切案日。
實務上應保存總統令、死亡證明與申報收件資料。若法規資料庫或舊版 eTax 頁面尚未同步,不代表新法沒有生效;位階與時間都應以總統公布全文及生效算法為準。書表或系統顯示與公布條文不一致時,先向管轄國稅局確認填報位置,不要自行刪漏受贈財產。
新第 6 條誰繳?受贈人、繼承人與遺產管理人的責任圖
一般遺產:繼承人與受遺贈人負責
修正後第 6 條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一般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繳納義務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為限;無繼承人者,為遺產管理人。這裡直接保留法條條件,不自行增加「也沒有受遺贈人」的前提。遺產已移轉或滅失時,責任界線按死亡時時價認定。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指出,配偶拿到高額生前贈與、其他繼承人卻承受相應稅負,可能嚴重掏空實際繼承價值。判決沒有讓第 15 條失效,而是要求修補「利益歸受贈人、稅負卻留給其他繼承人」的缺口;這就是第 6 條改成兩層責任的背景。
擬制遺產:每位受贈人按自己的比例負責
一般遺產這一層沒有進一步寫成「每位繼承人只以自己分得的份額為上限」,所以不能自行創造逐人上限。遺囑執行人可以代表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繳納與復查,但不再只因擔任執行人就成為納稅義務人。具體用語應以總統公布條文為準。
另一層是第 15 條受贈人。每一位受贈人按自己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的比例,負擔全案遺產稅的一部分,繳納義務以受贈財產為限。若受贈財產已移轉或滅失,責任界線以該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時價計算。受贈人是否同時是繼承人,不會抹掉這一層;同一人可能同時出現在受贈人分單與一般遺產分單。
這個責任上限也不等於受贈人可以無條件把原財產交出去抵稅。是否能用實物抵繳,仍要另外符合第 30 條的金額、現金困難與資產適格條件;「以財產為限」講的是可追責範圍,不是一張自動取得的實物抵繳通行證。
死亡前 2 年贈與遺產稅公式:5,000 萬案例怎麼拆?
法定公式不是拿受贈財產直接乘以遺產稅率,也不是比較「有這筆贈與」與「沒有這筆贈與」的邊際稅額。正確順序是先依法算出全案遺產稅,再按每位受贈人的擬制遺產價值占遺產總額比例拆分:
行政院草案理由與立法院審查報告所列算例假設:遺產總額為 5,000 萬元,其中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擬制遺產為 1,000 萬元,依法算出的全部遺產稅額已知為 200 萬元。這裡的 200 萬元是案例輸入,不是看到 5,000 萬元就能直接算出的結果;真實案件還要先處理免稅額、扣除額、級距與扣抵。
- 受贈配偶的稅額:200 萬 × 1,000 萬 ÷ 5,000 萬=40 萬元。
- 一般遺產部分:200 萬 − 40 萬=160 萬元,由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負擔,整體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為責任範圍。
- 40 萬與 160 萬相加仍是 200 萬。分單改變負擔人,不是在 200 萬之外再加一筆 40 萬。
公式分母是「遺產總額」,不是扣除免稅額與各項扣除後的課稅遺產淨額。若有三位受贈人,稽徵機關會分別用三人的受贈財產價值計算;不能把三人先合併,再由家族私下平均。先前已繳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的扣抵仍依第 11 條處理,不能把扣抵誤當成分攤公式本身。

保單、股票、基金與現金:價值日、稅單與文件怎麼分?
保單案例先證明一件事:不同稅目可能使用同一資產的不同日期價值。以下四例再沿用同一組假設:遺產總額 5,000 萬元、受贈財產死亡時價值 1,000 萬元、全案遺產稅 200 萬元,所以新制生效後的受贈人分單都是 40 萬元。它們只用來比較「1,000 萬元如何取得證據」以及「財產不在時責任上限怎麼理解」,不是承諾每個 5,000 萬元案件都會產生 200 萬元稅額。
案例一:現金仍在帳戶
父親在二年範圍內匯給列舉親屬 1,000 萬元,死亡時該筆現金價值仍為 1,000 萬元。受贈人分單為 40 萬元,繳納義務以受贈財產為限。申報資料至少要把贈與日期、匯出帳戶、受領人與幣別串起來;若現金早已花掉或與其他資金混同,新第 6 條仍以死亡時時價界定已移轉或滅失財產的責任,不能假設「帳戶餘額為零就不用繳」。
案例二:死亡前贈與上市櫃股票
假設受贈 10 萬股,死亡日收盤價為每股 100 元,死亡時價值就是 1,000 萬元,分單 40 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估價規則,上市或上櫃股票通常看死亡日收盤價;當日無交易時往前找最近一日收盤價,特定劇烈波動情形另有一個月平均規則。不要拿贈與日成本、券商月結單月底價或日後出售價格代替。
如果股票是生前主動移轉給子女,可先看美股贈與子女的稅務與文件流程;若家屬還要處理海外證券的取得成本與後續處分紀錄,再接繼承股票成本基礎與文件整理。這兩個後續問題都不會改變本節的台灣死亡日估價起點。
案例三:國內公開募集開放型基金
假設受贈 50 萬單位,死亡日基金公司公告每單位淨值 20 元,價值同樣是 1,000 萬元,分單 40 萬元。財政部開放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估價解釋明確採死亡日公告淨值。這個答案不能擴張成「任何 ETF、境外基金、私募基金都一律用淨值」;上市 ETF 可能走上市證券規則,其他基金要按法律型態與可取得的官方估值另判。
案例四:股票已出售,或獨特財產已滅失
新第 6 條不是用出售所得或剩餘現金自動替代原財產。若受贈股票在死亡前賣掉,仍先找原股票在死亡時的市場價值;假設死亡時價值 1,000 萬元,分單仍是 40 萬元,責任界線以 1,000 萬元計。若是已毀損的畫作等沒有公開報價的獨特資產,必須有鑑價依據;只有在可接受的死亡日價值確實為 1,000 萬元時,才能套同一算例。
土地要特別停一下。土地有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扣抵等專屬規則,不應把股票的收盤價算法直接搬過去。本文因此不用土地硬套上述四例;涉及土地時,應把贈與稅申報、移轉登記、公告土地現值與已繳土地增值稅證明一併交由管轄國稅局核對。

舊案怎麼辦?死亡日、配偶身分與核課狀態要一起看
「生效前已經贈與,所以永遠用舊制」太粗;「生效前尚未結案,所以全部改新制」也不對。真正可操作的分流如下。
- 死亡在 2026-09-13 或之後:適用修正後第 6 條。即使贈與發生在生效日前,只要落在死亡日前二年且受贈人符合第 15 條,仍可能併入並由受贈人按比例負擔;切案點是死亡日,不是贈與日。
- 死亡在 2024-10-28 至 2026-09-12,且被繼承人的配偶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第 6 條第 5 項明定適用第 3 項的受贈人比例責任。法條條件先照原文判斷;立法理由聚焦的是受贈配偶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規避責任的情境,不能再擴張成全部受贈子女或所有未決案。
- 其他生效前死亡案件:沒有通案文字把納稅義務人全部切到新制。先看修正前規則;涉及受贈配偶時,再看 2024-10-28 憲判與財政部過渡處理原則。
- 憲判公布時已存在、尚未核課或核課未確定的配偶案件:配偶若仍有繼承人身分,依過渡原則按比例分單。若案件已確定,不能只憑新法就承諾一定自動重開,仍須核對核定、送達與救濟程序。
注意,第 30 條對「生效前尚未終結」案件另有一條繳納過渡:修正後的期限、分期與利息規則原則上適用,除非舊規定更有利。這只是繳款工具的過渡,不能拿來證明第 6 條納稅義務人也全面回溯。

遺產存款、延期、分期與實物抵繳:四種工具不能混用
一般延期:從送達次日起算二個月
修正後第 30 條把起算點寫得更清楚:核定納稅通知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有必要時,可在期限內申請核准延長二個月。延期本身沒有 30 萬元門檻,與一般分期不是同一件事。
一般分期:30 萬門檻已刪,困難要件仍在
新法刪掉一般分期原有的 30 萬元門檻,但沒有刪除「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期限內申請、最多 18 期、每期間隔不超過二個月與利息。生效前發生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修正後第 30 條前 3 項原則適用;若舊規定對納稅人更有利,則用舊規定。
實物抵繳:30 萬元門檻沒有跟著刪
實物抵繳是另一個段落。新法沒有刪除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與現金困難等門檻,也沒有保證任何受贈股票都能照市價全額抵稅。前面說的「受贈人責任以受贈財產為限」,不能取代實物抵繳的獨立要件。
遺產存款:多數決早已有依據,受贈人自己的稅要全體同意
新第 30 條把遺產多數決寫入法律。公同共有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時,第一條路是同意的繼承人人數超過半數,而且應繼分合計也超過半數;第二條路是同意者的應繼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符合其一,才可申請用該遺產實物繳納;被繼承人遺留的金融機構存款也適用相同門檻。此處聚焦本文的一般遺產稅情境,不能把條件簡化成「人頭過半」。
但若某位受贈人要動用共同遺產或遺產存款,替自己繳第 6 條的獨立受贈人稅額,多數決捷徑不適用,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因是那張稅單依法屬於受贈人的份額,不能只靠部分繼承人決定拿全體共同遺產代付。

受贈配偶的剩餘財產差額:稅上扣除不等於民法實拿
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案件,還有一個容易和誰繳稅混在一起的問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第 17-1 條為計算遺產稅扣除額,把符合第 15 條而併入的配偶受贈財產視為被繼承人現存財產;但「稅基上可以扣多少」與「配偶依民法實際可以請求多少」不是同一個算式。
用財政部過渡案例理解: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剩餘 4,000 萬元,配偶剩餘 2,500 萬元,死亡前另贈與配偶 1,000 萬元,稅上計算可能先把擬制贈與放回比較,得出(4,000+1,000-2,500)÷ 2=1,250 萬元的扣除;民法上真正尚待交付的差額則是(4,000-2,500)÷ 2=750 萬元。已送出去的 1,000 萬元不會因此重新回到遺產,也不能再次當成履行 750 萬元請求的給付。
所以看到稅單上 1,250 萬元扣除,不等於配偶可以再向其他繼承人拿 1,250 萬元。主張扣除後,納稅義務人還要在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核發日起一年內實際給付民法請求額;逾期未給付部分會被追繳,追繳期間從一年屆滿次日起算五年。已經贈出的 1,000 萬元不能再充當這次給付。
這個「稅務給付一年」也不是配偶主張請求權的期間。依民法第 1030-1 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知有差額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消滅起逾五年亦同。民事的二年/五年,與稅務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實際給付,是兩組不同時鐘。
申報期限也改清楚:死亡次日起六個月
一般案件從死亡次日起算
修正後第 23 條明定,遺產稅應從被繼承人死亡的次日起六個月內申報,不把死亡當日算進去。需要延長時,應在原期限屆滿前依第 26 條以書面申請;一般延長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事由,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不要把繳稅通知送達後的二個月誤當成申報期限。
另有一個遺產管理人例外:若屬第 6 條第 2 項由稽徵機關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案件,申報期從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次日起算。它不能和一般繼承案件的死亡次日混用。
法院事後確認的財產另有補申報時鐘
若財產是在死亡後才由法院確定判決,或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文書確認屬於被繼承人,則自判決確定或該文書作成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補申報。要保存判決確定證明或文書作成日期,不能只用最初死亡日推算。
現在要準備什麼?用八份資料把案件放到正確格子
- 死亡證明與死亡日:決定二年回看區間,也是新舊制切案的第一個日期。
- 贈與契約、匯款、過戶或保單批註:證明贈與真正完成日、原資產、數量、受領人;保單要能看出要保人何時由誰改成誰。
- 死亡時親屬關係:確認受贈人是否屬第 15 條列舉範圍,不能只看贈與當天稱謂。
- 死亡日價值證據:股票保留持股數與官方收盤價,開放型基金保留單位數與公告淨值,現金保留帳戶與幣別資料,保單則向保險公司取得死亡日保單價值證明。
- 出售、換股、減資、解約或滅失軌跡:即使原財產不在,也要能從原標的追到死亡日估值,不能只留售價或解約金。
- 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證明:用來檢核第 11 條有限額扣抵;低於免稅額而未申報時,也要保留能重建贈與日價值的原始文件。
- 繼承身分與拋棄/喪失文件:尤其是 2024-10-28 至新法生效前死亡的受贈配偶案件。
- 核定通知、送達日與救濟狀態:判斷案件是尚未核課、尚未確定或已確定,也決定繳納與復查期限。
收到稅單後,先向國稅局索取完整計算表,逐項核對遺產總額、每位受贈財產價值、全案遺產稅、比例分單、既繳稅款扣抵與責任上限。如果稅單把不是受贈人的繼承人列為新制擬制份額納稅人,或把售價直接當死亡時價值,這就是應在通知所載復查期間內提出計算與證據異議的具體觸發點,不要等強制執行才找資料。
海外收入、證券處分與遺產稅是不同稅目。若受贈股票後來出售,交易所得與台灣最低稅負制可另接海外所得與基本所得額指南;這不會改變本篇的遺產稅分單公式。若股票透過複委託持有,先用複委託股票名義與受益權整理確認實際權利與文件鏈,也不要把下單通路當成稅法結論。
六個最危險的誤解
- 「9 月 11 日公布就當天生效」:錯。依法從公布日起算第三日,本次生效日是 9 月 13 日。
- 「贈與低於 244 萬元,死亡時就不必再看」:錯。贈與稅免稅額不會排除第 15 條;贈與稅與遺產稅是兩道檢查。
- 「新法追回所有二年內贈與」:錯。仍限第 15 條列舉的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這些繼承人的配偶。
- 「受贈配偶拋棄繼承就不用負責」:錯。新制把受贈人責任與是否繼承分開,並有一條狹窄的配偶舊案過渡。
- 「財產賣掉就用售價算,帳戶花完就沒有責任」:錯。新第 6 條仍以原受贈財產的死亡時時價處理已移轉或滅失時的責任界線。
- 「30 萬門檻全部刪光」:錯。一般分期門檻已刪;實物抵繳門檻仍保留。
常見問題
新制哪一天生效?
2026-09-13。總統在 9 月 11 日公布,依本法第 59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從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判斷新案先看被繼承人的死亡日,不看三讀日,也不把 9 月 11 日誤作生效日。
受贈人不是繼承人,也要繳嗎?
如果死亡日在 2026-09-13 或之後,而且他是第 15 條列舉的受贈人,新制把納稅責任直接連到受贈財產,不以是否實際繼承為前提。拋棄繼承也不會消除這張受贈人比例稅額;舊死亡案件則要走過渡分流。
生效前已經贈與的股票,一定走舊制嗎?
不一定。第 15 條是從死亡日往前看二年。若死亡日在 2026-09-13 或之後,生效前完成的贈與仍可能落在觀察期內;所以切案先看死亡日,再看贈與日與受贈人身分。
受贈股票已賣掉,稅款怎麼追?
新第 6 條仍按原受贈財產在死亡時的時價計算比例與責任界線,並非自動採出售價。要保留原股票代號、股數、公司行動與死亡日價格資料;若標的已變更或消滅,應讓國稅局依證據確認估值,不要只交出售後的銀行餘額。
財產已毀損或沒有公開價格,怎麼辦?
法條提供死亡時價值這個基準,不會替獨特財產自動產生價格。畫作、未上市股權或特殊權利可能需要鑑價、財報或其他可驗證資料;沒有足夠證據時就應把數字留白,而不是用原購價或保險金硬代替。
先前已繳贈與稅,還要再算遺產稅嗎?
仍先依第 15 條併入,再依第 11 條檢核已繳贈與稅、土地增值稅與法定利息的扣抵。扣抵上限是因併入增加的遺產稅,不是保證全額退回,也不能略過原贈與申報資料。
保單價值 200 萬低於贈與稅免稅額,為什麼仍被補稅?
因為贈與稅與死亡前二年擬制遺產是兩道不同檢查。200 萬元只證明變更要保人當年的贈與總額沒有超過 244 萬元;贈與人在二年內死亡後,仍須把死亡日保單價值併入遺產。漏掉的是遺產稅申報,不是把原本免掉的贈與稅重新追出來。
不到 30 萬元,現在就能申請一般分期嗎?
新制已刪除一般分期的 30 萬元門檻,所以不到 30 萬元也不是當然被排除;但仍要符合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現、期限內申請、最多 18 期、每期不超過二個月間隔與利息等條件。實物抵繳的 30 萬元門檻沒有刪除。
受贈人可以用遺產存款繳自己的稅嗎?
若使用遺產存款,不能只靠多數決;因為那是受贈人自己的比例稅額,要動用共同遺產時須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若改用遺產實物抵繳,除全體同意外,仍須另行符合第 30 條第 4 項的 30 萬元、現金困難與資產適格等要件。一般遺產稅使用遺產存款,才有「人數與應繼分都過半」或「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兩條路徑。
已核課確定的舊案會自動重開嗎?
不能這樣承諾。第 6 條雖有特定受贈配偶回溯條款,卻沒有把所有已確定案件一律重開。先保存核定通知、送達日、確定日與既有救濟文件,再由管轄國稅局依案件程序判斷。
贈與超過二年,就一定不會併入遺產嗎?
至少不再因第 15 條「死亡前二年贈與」本身併入,但仍可能有名義買賣、顯著不相當代價、信託、實際所有權或其他視同贈與與遺產認定問題。二年不是所有財產移轉爭議的安全港。
新法生效後還要追哪些官方資料?
總統令與生效日已經確定;接下來要追財政部的施行細則、解釋令、申報書及線上系統版本。個案送件時,另外保存下載或列印日期,避免用舊書表畫面反推法律仍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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